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羅富美
- 當事人賴慶和、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90號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任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民法第18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 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並為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或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營業員鍾慧琪及其他人員如起訴狀所述騙行A至騙行E,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年11月24日執行命令、公文封、103年12月26日執行命令,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核發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51頁),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該裁定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容與被告無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原告提出之本院114年度金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僅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北金小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所為之裁定,均顯然不能證明有原告所述之騙行A至騙行E;又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五,係原告於111年9月4日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440號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之營業員鍾慧琪及其他人員如起訴狀所述騙行A至騙行E,造成原告損害云云屬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已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14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況查,原告因欠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將案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103年度營所稅 執專字第66005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1月24日核發北執己103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於209萬7,679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尚未交付之已結算純益、賸餘保證金(權利金)及已建立部位嗣後交易之純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分署於103年12月26日核發北執己103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被告收取原告期貨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賸餘保證金債權, 並命被告應就扣押金額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被告乃依系爭收取命令開立面額26萬4,089元支票1張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情,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年度營 所稅執專字第6600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將原告 系爭帳戶之賸餘保證金交付移送機關,係依臺北分署之執行命令辦理,且系爭帳戶已建立部位嗣後交易之純益債權亦在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執行範圍內,應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3條之規定均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萬元,並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賠償7萬元,共計14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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