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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2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告
王久天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91號),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王久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王久天上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991號進行審理,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即上訴人王久天繳納訴訟費用。嗣該院判決被告即上訴人王久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316元,並諭知王久天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30%由王久天負擔,業已確定,業據核閱該院112年度上字第991號卷宗屬實。依上,被告即上訴人王久天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172,820元,原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9,023元,加計王久天於第二審預納之資料使用費(光碟費)50元,合計王久天上訴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9,073元,其中30%應由王久天負擔,故王久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722元(計算式:19,073元×30%=5,7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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