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曾玉花、吳金玲即金玲美甲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號 原 告 曾玉花 訴訟代理人 曾玉珠 複 代理 人 胡一聞 被 告 吳金玲即金玲美甲坊 訴訟代理人 黃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24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合 計 5,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