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
抗告人即
- 再審原告
-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振盛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並提起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
抗告人即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振盛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並提起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