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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方祥鴻許筑婷黃鈺純

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再簡抗字第1 號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419 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46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現因另案在監已3 年,因獄方作業緩慢、其人身自由受限無法對外聯絡,並因相對人提告致其無法下工廠賺取生活費,生活拮据不堪,另案款項也係扣款遲延造成其敗訴,不可歸責於其本人,原裁定應予廢棄,本件勝率極大;另因其兄、嫂貪婪逼死其母,使其莫名成為孤兒,現又無法與友人聯絡,無人接濟,基於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有部分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例,標準應予一致而准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就其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 年9 月27日113 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全未提出任何尚無支出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資力之釋明資料;縱其現在監執行,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此自其自述得延長繳費期限以為匯款乙情,亦足明瞭,當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至新北地院111 年度救字第207 號、112 年度家救字第18號、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之信用能力,也未釋明有何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未能使本院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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