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曜純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