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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周舒雁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抗告人
鄭宏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祺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因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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