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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黃淑悅
被告
陳志謙(原名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甫申辦、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黃美玲」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富達金融機構」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0,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見原附民卷第9頁、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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