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原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温雁茹即德金廣東粥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温雁茹即德金廣東粥店 李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33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3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温雁茹即德金廣東粥店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邀同被告李立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温雁茹即德金廣東粥店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撥動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