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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78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聲請人
蔡宏哲
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青山莊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間聲請確認袋地通行權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四周皆為含相對人在內之他人土地圍繞而與公路隔絕,須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始能抵達公路,因相對人等就設置隔離鐵網之所有權及管理權責不清,聲請人請求通行遭相對人等置之不理,為此具狀聲請確認聲請人有通行權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新店區青山段345、346地號土地與公路隔絕,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之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其性質係屬確認之訴,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查其所有之346地號係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其無法通行是否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或係因數宗土地原同屬於其所有,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請求通行他人土地不明,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況聲請人請求確認得通行之部分,未經現場勘測,亦無從具體特定,縱雙方同意作成調解筆錄,亦無法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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