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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9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聲請人
林寶秀
聲請人
林容麗
聲請人
林明毅
共同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相對人
林南宏

林秀娟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70條規定,繼承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係屬丙類之繼承訴訟事件,故於定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時,依前開規定,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相對人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臺中市,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惟查,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係被繼承人林偉廉及相對人等繼承自其父林師溥而來,聲請人亦自陳系爭遺產始終未為分割,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實係原被繼承人林師溥之遺產,應有類推適用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必要,以落實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合計31筆,據陳報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612萬8193元,其中位於臺中之不動產及動產共25筆,合計價值4560萬8330元,可知被繼承人林偉廉、林師溥所遺主要遺產之所在地,皆係在臺中,其中位於臺中之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分割之規定,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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