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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人
林文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勇興業有限公司、許秉翔、許陳和子、簡芳津、沈富華、蔡昆良、隋旭慧、呂碩齡、隋美慧、何宗鴻、何世宏、姚亜明、林愣嚴、林賓安、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15人於民國98年間共謀以6張信用不良芭樂票向聲請人詐取450萬元,應共同清償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債務暨利息,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眾多,其中互勇興業有限公司、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皆已廢止;其他相對人除許秉翔之戶籍地於台南市;許陳和子、簡芳津據聲請人陳報住居所於台南市(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呂碩齡據聲請人陳報住居所於臺北市內湖區(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林愣嚴據聲請人陳報住居所於新北市中和區(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餘皆無年籍、住居所資料,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前開資料亦無法提出,本院就聲請人提供之手機號碼、公司負責人查詢,亦查無前開相對人年籍或住居所資料,無從通知當事人調解;又本件相對人眾多,調解亦顯無成立之望,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核屬因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及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如欲對特定相對人聲請調解,應逕向上開管轄法院聲請,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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