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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謝清彥
被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84年台上字第2194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1元及0.1包海苔口味的王子麵,並做成處分」,原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字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繫屬,並經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乙情,業據本院依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詎原告於113年8月27日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賠1元」,請求聲明顯係包含於前案,且前後二訴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均同一,參照上開意旨,應認屬同一事件。從而,原告就同一案件更行起訴,原告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10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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