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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陳柏舟 送達處所:新北市中和宜安郵局第9號
被告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被告
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鄭世忠

中華民國的代表人總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國小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39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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