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柏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3日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裁判費,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