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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廖崇博
被告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霍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被告向原告賠付個人財物損失新台幣10萬元,驗傷費新台幣590元,共計損害賠償新台幣10萬590元,按月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2023年7月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薪資補償按每月8萬元為標準計算,自2023年7月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7053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原告繳納1110元,尚應繳納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財物損失(112年7月1日至113年4月24日):11萬70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2.薪資補償(112年7月至113年4月):8萬元×10=80萬元。
3.合計:11萬7053元+80萬元=91萬705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