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
- 原告
- 廖崇博
- 被告
-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 法定代理人
- 霍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被告向原告賠付個人財物損失新台幣10萬元,驗傷費新台幣590元,共計損害賠償新台幣10萬590元,按月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2023年7月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薪資補償按每月8萬元為標準計算,自2023年7月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7053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原告繳納1110元,尚應繳納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財物損失(112年7月1日至113年4月24日):11萬70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2.薪資補償(112年7月至113年4月):8萬元×10=80萬元。 3.合計:11萬7053元+80萬元=91萬70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