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酒井裕之、何義純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訴訟代理人 黃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l09年4月23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為CANON IRAC 3520i III,機號:2FY00664,下稱系爭影印機),並與原告簽訂105Z0000000000 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系爭影印機後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金額,約定租期為60期(月),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詎被告 自112年11月起發生退票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元(計算式:【60-41】×2,600=49,400),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付款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2.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約定甚明。本件被告有不履行票據責任之情事,如前已述,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月13日終止。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繳之租金49,400元,自屬有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 ,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約定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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