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邱純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逸森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等2人 ,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中之被告吳逸森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吳逸森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 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