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惟堯、華人雲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林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張惟堯 被 告 華人雲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5時3分許,由西向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 撞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伊送廠修復,共支出零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 及開庭期間,伊不能營業而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8,000元計算,共受有40,000元之營業損失,加上修車費用9,800元,合計受有49,800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尚勇車業行之估價單載明系爭車輛修復時之零件支出為9,800元,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 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6日,已使用13年6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計為9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及開庭期間受有5日之營業 損失,固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然其上並未記載維修期間,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與所更換之零件位置,是認維修期間於3日範圍內尚屬可採;惟原告主張2日開庭期間之營業損失云云,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並無可取。又原告主張其乃全真瑜珈會館之授課老師,每日收入8,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3月份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及其中一筆3,600元之收入為會員報名費等 件(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然原告並未證明其3月份之全 部收入皆為營業收入,且每月營收金額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如油資、稅金)及其他變動因素等,尚無法逕依原告3月份 之收入逕予推算其每日營業收入數額,且原告所稱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成本支出,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其3日之所失利益為24,000元,本院參酌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 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本件計算營業損失 之標準,依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每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元÷30=880),是原告所失利益應計為2,640元(計算式:880元×3日=2,640);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980元及營業損失2,640元,合計3,6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 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070-HLX號 99年6月 112年12月6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13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800元 980元 0元 98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9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