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96號
- 原 告
- 和你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涵宇
- 被 告
- 美懿藝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詠貽(原名張資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HANNEE DESIGN和你設計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合作關係結束(民國111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16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20,000元,第一期款為總價25%之訂金55,000元,業經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亦為總價之25%同為55,000元,而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第二期款之履約內容,即「第一次交付1/2內容(主頁、註冊登入、創建作品、QR code掃描)」並於111年8月23日提供最後檔案予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在伊完成部分設計後取消契約,仍須支付完成部分之相應價金即55,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伊於111年委託原告製作UI/UX設計,伊已匯款契約總價之25%訂金予原告,然迄未收到發票。履約過程中,原告未與伊討論伊之需求及溝通設計流程,伊曾多次詢問何時能會議討論,原告僅回覆正在製作中,伊質疑原告在未了解伊需求之情況下,如何準確設計流程,而原告僅以簽約時伊提供之功能圖(function map)作為依據,但未與伊進一步確認細節。交付時,原告所提內容與伊之產品架構及解決方案流程完全不符,一般UI/UX設計公司會提供流程圖(FLOW CHART)以確認並檢視用戶使用流程,並製作版面樣板(MOCKUP)以確保版面位置符合人體工學,然原告僅聲稱已進行相關工作,實際上卻未考量用戶需求,僅按自身想法設計,導致原告所交付成果與伊需求完全不符、亦無法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20,000元,第
一、二期款均為總價之25%(即55,000元),伊已交付「第一次交付1/2內容(主頁、註冊登入、創建作品、QR code掃描)」項目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即契約總價之25%(55,000元),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是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為:「若乙方(即原告)在完成部分設計後,甲方(即被告)取消契約,若部分功能已達完成階段,則甲方須支付完成品項之相應價金(依完成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符合前開要件。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其無法使用等語,業據提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涵宇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觀諸渠等於111年10月25日之對話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詠貽即傳訊息表示略以:「這個我用iPad打不開 我要用電腦開」、「但我之前開一個也是這樣的」、「有關係」、「因為我不知道能不能用」、「你交付的東西 我如果沒辦法用 也不能算完全交付」、「需要調整」、「但我實在不知從何改起」、「問題很大啊」、「因為你只用你的想法做... 」(見本院卷第151、153、155頁)等語,堪認原告當時所為之給付,實尚未符前開契約約定之要件自明,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給付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部分功能已完成」之要件,然原告僅提出其使用過程之截圖書面,並未證明其前所交付被告者係「部分功能已達完成階段」,亦未提出其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詠貽所傳前開訊息後,除於翌日要求被告付款外,亦無後續兩造間就交付工作往返溝通或足證交付已符合要件之證明,是認原告遽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