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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鍾耀毅
被告
林峻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備註: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智浩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因同案被告劉智浩與原告於113年5月15日當庭以5萬元達成和解(但和解明文原告不因此捨棄對其他得連帶請求賠償之請求賠償權利),有該和解筆錄可參,故原告當庭縮減本件訴之聲明,對被告請求如上開主文所示。

2.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36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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