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臺芳蘭
- 原告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 被告莊博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被 告 莊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12年12月12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至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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