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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421號

給付停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胡宏益即佳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355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居所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有商業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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