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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松
訴訟代理人
王思婕
訴訟代理人
江駿崴
被告
林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2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FunboxToys玩具店即原告店內)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太郎戰隊Don變身槍1組【價值1,450元】、暴太郎戰隊DX神輿鳳凰1組(價值1,850元)、暴太郎戰隊Don齒輪收納腰帶1組(價值850元)、DXDon驅鬼大神特典1組(價值1元)、暴太郎戰隊DXDon驅鬼大神1組(價值2,650元)等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致原告因此受有共計6,801元(計算式:1,450元+1,850元+850元+1元+2,650元=6,80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犯行,致受有6,801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39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01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1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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