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抓抓屋商行即熊翊翔、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吳宗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抓抓屋商行即熊翊翔 被 告 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