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玠甫、沿余有限公司、陳沿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陳玠甫 被 告 沿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沿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5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原告委託被告增加房屋的隔間屏風部分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瓦斯管檢查費用為2,000元 ,上開費用加計稅費5%、工程管理調度費10%後為33,350元 。詎被告屏風完工後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不符,且持續有聞到瓦斯漏氣,原告另外找廠商查漏氣之原因,並且更換管線。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小字第8號卷第8頁、本院卷 第25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