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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0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錦西街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長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憶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其中工資11,700元、零件3,8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固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春來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9頁)。然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逆向行駛而肇事云云,惟本件警方資料記載當事人資料為不詳,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依該影像畫面可見騎乘機車之人為男性,有影像截圖可稽(卷第93-97頁),而本件被告為女性,是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機車由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騎乘,因逆向行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無從證明被告與該男子有何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行車逆向行駛之疏失,亦難以認定被告為該不知名男子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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