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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告
江泰興
被告
鑫羿蔬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慧
上 一 人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1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鑫羿蔬果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水快214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前方訴外人胡証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後車尾,A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再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廖祥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總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20元(包含:塗裝費用2,300元、鈑金費用6,800元、零件1,720元);又被告甲○○為被告鑫羿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被告鑫羿公司依法應與受雇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來就要賠等語。

㈡被告鑫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又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陳稱,被告鑫羿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塗裝費用2,300元、鈑金費用6,800元、零件1,72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5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532元(計算式:塗裝費用2,300元+鈑金費用6,800元+零件432元=9,53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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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0×0.369=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0-635=1,085
第2年折舊值        1,085×0.369=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5-400=685
第3年折舊值        685×0.369=2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5-253=432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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