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李樂伯、江泰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江泰興 鑫羿蔬果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1 法定代理人 鄭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1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鑫羿蔬果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8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水快214燈桿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前方訴外人胡証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後車尾,A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再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廖祥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總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20元(包含:塗裝費用2,300元、鈑金費用6,800元、零件1,720元);又被告甲○ ○為被告鑫羿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被告鑫羿公司依法應與受雇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來就要賠等語。 ㈡被告鑫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 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又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陳稱,被告鑫羿公司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塗裝費用2,300元、鈑金費用6,800元、零件1,72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5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532元(計算式:塗裝費用2,300元+鈑金費用6,800元+零件432元=9,532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0×0.369=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0-635=1,085 第2年折舊值 1,085×0.369=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5-400=685 第3年折舊值 685×0.369=2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5-253=432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