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
- 原告
- 黃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韻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詩惠律師
- 被告
- 明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惠珍
- 被告
- 陳園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2巷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明沅有限公司(下稱明沅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11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111332210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徐惠珍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徐惠珍為被告明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秀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汀州路3段2巷右側之路邊停車格,於同日13時30分許,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由訴外人黃新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欲向其左前方駛出停車格時,遭直行於該巷道由被告陳園榜駕駛、被告明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自左後方撞擊,系爭A車因而往右位移,推撞到右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車門凹陷損壞、烤漆受損,受有修車費用95,800元之損害。且本件事故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陳園榜為肇事次因,故被告陳園榜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另因被告陳園榜駕駛之系爭B車為被告明沅有限公司(下稱明沅公司)所有,係執行被告明沅公司之職務而發生該事故,被告明沅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園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2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園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㈡、被告明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被告陳園榜並未受僱於被告明沅公司,當天僅係將車借予被告陳園榜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明沅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難認有據。況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係第三人黃新雅,被告陳園榜雖係肇事次因,然其已與黃新雅和解,並同意賠償黃新雅16萬元,而黃新雅亦已與原告和解,並由黃新雅給付原告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明沅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園榜在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明沅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受僱於被告明沅公司,係於執行職務時車禍肇事,故被告明沅公司應與被告陳園榜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園榜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明沅公司並非被告陳園榜之投保單位,是難僅憑系爭B車登記為被告明沅公司所有,遽認被告明沅公司與被告陳園榜間存在僱傭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㈡、被告陳園榜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園榜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撞及黃新雅駕駛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向右撞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95,8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第141頁),被告陳園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58,800元、板金14,500元、烤漆22,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則至000年0月00日間發生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10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58,800元、板金14,500元、烤漆22,500元,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880元(58,800×1/10),加計上述板金14,500元、烤漆22,500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42,880元。
⒊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未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填補或回復,行為人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固因被告陳園榜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肇事致其所有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惟原告自陳其業與第三人黃新雅和解,並由黃新雅給付其6萬元之車損賠償,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42,880元業已填補,原告主張其雖與黃新雅和解,但未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被告陳園榜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並無理由,故其請求被告陳園榜給付95,800元,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原告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