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36號
- 原告
- 林永祥
- 被告
- 蔡宗錡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翰
- 複代理人
-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7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欲左轉通過錦州街斑馬線,因車前左側突有行人要過馬路,即剎車待行人通過之時,忽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之右後方,致車輛右後保險桿等處受損,經估價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73元,且因此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含車禍當天和車輛修復及烤漆共耗時5天)合計11,838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6天=11,838元),以及車輛送修後回途及車輛修復後前往取車所需交通費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尚未維修,依警方初判表之肇事責任,被告只有3成,且營業損失金額應該依照交通部統計處專職計程車收入資料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及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見卷第97至11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系爭B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欲左轉彎,依上開規則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B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緩行進入路口時,其車輛雖有先剎停後始進行左轉之操作,然又因見行人自左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時再次剎停禮讓,當B車再次剎停於路口時,已影響並阻礙對向直行車流之行車動線,致與A車在路口撞及,是B車為左彎車不依規定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另B車身左偏開始左轉至發生碰撞當下,A車約有3秒反應時間,當時A車車速不快,反應距離尚屬足夠,若A車見B車車身左偏至左轉時,能先提前採取適當之剎車減速作為,亦能避免B車再次剎停禮讓時導致A車反應不及而撞及B車,且A車無不能採取上開做為之情事,故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之肇事次因,而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可佐(卷第97至9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責,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對於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073元,其中零件費用7,690元、工資費用6,383元(即鈑金及塗裝費用),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保修站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就工資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B車出廠日為112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卷第8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2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00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0,389元(計算式:4,006+6383=10,389),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營業損失: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卷第19頁),就111年度臺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並無不合理之處,堪值採認。又經函詢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覆稱系爭B車於113年1月15日進入該公司估價後並未維修,而若依估價單所示之車損維修,需維修3天等語(見卷第63頁),堪認原告因B車維修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是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即5,919元(計算式:1,973×3=5,979)。
㈢計程車費用:原告另主張車輛送修後回途及車輛修復後前往取車所需交通費700元,然因車輛尚未送修,原告亦無提供相關單據證明其往返修廠場所需之交通費用確為7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共計為16,308元(計算式:10,389+5,919=16,308)
六、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30%、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92元(計算式:16,308×30%=4,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690×0.438=3,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90-3,368=4,322
第2年折舊值 4,322×0.438×(2/12)=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2-316=4,0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