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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4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張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道○○○○路段000號處,欲變換至第4車道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明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61元,其中工資7,676元、烤漆9,28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照、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之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照片可佐(卷第25-36頁),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6,961元,其中工資7,676元、烤漆9,285元,並無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應予扣除,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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