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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86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孟伃
被告
富祥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解散,選任薛卓庭為清算人,並經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112200號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列薛卓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交換機PZ000000000、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詎至112年5月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1,78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機申請書、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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