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5號
- 原 告
-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璋
- 張慶宇
- 被 告
- 楊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致律企業社購買手機,價款新臺幣(下同)41,40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8期繳納價款,每期2,30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2,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致律企業社嗣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