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陳震聲、共同、光大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原住同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6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震聲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 人 周芠薈 被 告 光大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付斌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大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光大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24E彩色影印機乙台(機號A5Z0000000000,含傳真單元、雙面送稿機、國內鐵桌,下稱系爭機器) ,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共36期, 租金新臺幣(下同)1,475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 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光大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為525元,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光大公司使用。詎料,被告光大公司自112年11月即第9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13 年4月19日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光大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約定,被告光大公司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4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 儀公司1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及第6條第1項 後段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雙方書面合意終止時, 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 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3)發生退票、 停止支付…之情事。(6)其他違約行為經為違約之他方以書面 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各方依本契約內容所載地址或事後以書面通知變更之地址為送達地,如無法送達,概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退件封面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光大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事,經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光大公司於3日內清償,而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光大公司之營業處所即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6樓之1,雖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而被告光大公司逾期仍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之約定,系爭契約即於113年4月2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款約定 :「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承租人遲延 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光大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22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光大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9至14期中之113年4月22日之未 付租金計8,457元【計算式:(1,475元×5期)+(1,475元 ×22/30)=8,457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光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未到期(即第15至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3萬2,450元(計算式:1,475元×22期=3萬2,45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是自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為113年4月22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期數應為第14期之113年4月23日起至第36期,而原告僅請求自第15期至第36期,應屬有據。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3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61%,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萬2,450元,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 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以1萬4,109元(計算式:1,475元×22×30/69=1萬4, 109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1、查原告金儀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22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光大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9至14期中之113年4月22日之未付計張費用計3,010元【計算式:(525元×5期)+ (525元×22/30)=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又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金儀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光大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1,575元 (即計張費用3倍,525元×3=1,575元)為適當。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付斌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2,566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8,457元+違 約金1萬4,109元=2萬2,566元),及其中8,457元自113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85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3,010元+違約金1,575 元=4,585元),及其中3,010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