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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15號

返還斡旋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樑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律師
被告
易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陽
被告
黃信益
訴訟代理人
王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有租屋需求,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與被告易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易信公司)所屬仲介被告黃信益聯繫,表明需要面積至少120坪之物件,嗣被告黃信益提供3個物件供原告選擇,原告擇定其中條件為「中國人壽大樓 離行天宮捷運站7分鐘 坪數144.45 室內110坪」者,進而磋商該物件之租金、租期、冷氣噪音等事宜,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與被告易信公司簽訂委託承租契約書(下稱契約),於同年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被告與物件所有人洽談承租條件用,翌日原告員工、被告黃信益、設計師等人一同至上述物件測量,設計師表示實際使用坪數不足110坪,被告黃信益此時方稱物件坪數約102坪,原告發覺受被告黃信益詐欺,實際使用坪數與告知者不符,不敷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黃信益給付原告所匯款項10萬元,被告易信公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黃信益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物件資訊如實告知,並盡力提供文件供原告觀覽、解說予原告知悉,已盡告知義務,原告所指設計師係其公司御用設計師,當日並未帶測量儀器到場、亦未現場實際測量,聲稱物件實際面積未達110坪並無任何根據,經被告測量物件面積約124坪,實則原告係因建築師、消防、室內裝修許可申請費用高昂、流程繁複、需時甚久,而不欲承租,並非被告提供服務有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易信公司於113年5月10日簽訂契約,並因此匯款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黃信益故意提供不實資訊即物件面積約110坪,使其誤信物件符合使用需求,因而與被告易信公司簽訂契約,並匯款10萬元,今原告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黃信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返還1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是必以債務人業經債權人證明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始應由債務人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無論原告欲依被告黃信益違反契約義務、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或受詐欺為由再為意思表示以消解契約法律關係,抑或令被告黃信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須就物件可用面積未達110坪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就應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准其主張。原告雖聲請至物件所在地就可用面積為測量,然該物件已整修完畢刻正出租,無法入內測量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故本院無從至現場進行測量,以釐清物件可用面積。另原告又聲請訊問證人張馥䔶、李姓設計師,欲證被告黃信益當時對現場之人稱物件面積僅102坪等語,惟被告黃信益否認此情,而物件面積又得以測量方式客觀呈現,故本院認縱使該2名證人到庭對原告為有利證述,亦未必可信為實,是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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