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郭麗萍
- 當事人黃惠敏、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原 告 黃惠敏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黃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團號JXL00B240328A(下稱系爭團隊)之領隊,被告雖給付原告預備金日幣385萬元,但該次費用總計日幣404萬4,760元,尚有日幣19萬4,760元之差額(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填寫系爭團隊之海外團體領隊外幣支出報表(下稱系爭報表),並附上相關憑據,送交被告公司日本部之會計林美玲以請領系爭款項。詎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欲領取系爭款項時,林美玲竟稱原告已於同年4月12日領款完畢而拒絕給付。惟系爭報表結算匯率欄及折合臺幣金額欄上之原告簽名,明顯與該報表右下角領隊人員之簽名字跡及左上角領隊姓名之簽名字跡迴不相侔;且傳票號碼欄上阿拉伯數字之寫法,與系爭報表上之其他阿拉伯數字不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9萬4,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系爭團隊領隊之時間為113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又原告因需另擔任東京團團號JTCFFB240414A 之領隊,帶團時間為113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特於同 年4月12日至被告公司總務部,向被告預借日幣217萬元,並經原告於同日簽收,原告並於同日至被告公司日本部辦公室與東京團手配人員林禹慶進行團務交接事宜,在該辦公室之會計林美玲見原告前來,即當場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並請求原告於外幣支出報表簽署日期及親自簽名。原告提起本案後,林美玲再次出具確認書,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已領取系爭款項。再原告因需另擔任關西團團號JXC006240422A 之領隊,帶團時間為113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6日,特於同 年4月19日至被告公司總務部,向被告預借212萬元,並經原告於同日簽收,原告並於同日至被告公司日本部辦公室與關西團人員許雅淳進行團務交接事宜。原告於l13年4月29日欲向林美玲再次請領系爭款項時,遭林美玲以原告重複申請領款為由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團隊之領隊,該次團費總共支出日幣404萬4,760元,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之預備金日幣385萬元後,尚有差額日幣19萬4,76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已支出日幣19萬4,760元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款項,並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報表、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預借團費借條、海外團體領隊外幣支出報表(其他日期出團部分)、無法取得單據之證明單,及日本部之日本關東線別旅遊團之手配人員林禹慶出具之確認書、日本部之日本關西線團體旅遊之團控人員許雅淳出具之確認書、日本部之派團人員蔡哲豪出具之確認書、日本部之會計人員林美玲出具之確認書、許雅淳及林美玲之座位實拍照、管理本部財務部之出納人員江如意出具之確認書等件為證,並聲請送鑑定筆跡,暨舉證人林美玲、江如意、許雅淳到庭作證。經查: 1.本件經本院檢附系爭報表、預借團費借條、報到單原本2件(日期為113年10月16日、114年3月10日)、原告於114年3月10日當庭之簽名2件、海外團體領隊外幣支出 報表等件(如本院卷一第257至279頁、第299至314頁)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無法認定系爭報表上之簽名為原告之筆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24日、114年7月29日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函文在卷可參。 2.又查原告陳稱:伊與被告合作,由原告帶團去日本旅遊,被告在原告出發前會先給預備金,預備金款項會讓原告簽收,就是由原告簽具借條,原告帶團十幾年,每次出團之前,原告都有簽具借條,本件是預備金不夠,原告有代墊系爭款項,並填寫系爭報表,但未簽收系爭款項。另關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借條(即借條日期為113年4月10日、簽收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出團日期為113年4月14日,下稱系爭借條)上之「黃惠敏」簽名均非原告所簽,但系爭借條之團次,確有出團,原告並有領取預備金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0頁)。則觀諸系爭借條所載,其預備金為日幣217萬元,金額非微,況原告自承有帶出團(團號:JTCFFB240414A),並有領取該團次預備金,原告否認有簽具借條,借條上款項之簽收係由他人所為云云,除與兩造間帶團出國之合作模式不符(即原告帶團出國前均會先領取預備金,並在借條上簽收之模式),且上開預備金之金額非小,原告若未簽名,被告員工應不會交付預備金予原告,是原告否認有在系爭借條上簽收款項云云,與常情有違,為無足採。且證人江如意即被告之出納人員到庭證述:被告公司員工如果出團都會上六樓領出團款,在領據上簽名、記載金額、日期這三個,這三個都需要領據上面有才會給錢。出團款這錢是黃惠敏到六樓出納跟伊領款,伊是負責出納導遊借資;金額及日期如果有問題,導遊都需要修改後伊才接受,(問:為何你會記得黃惠敏用不同顏色的筆修改記得那麼清楚?)因為不只原告,如果其他導遊發生這樣的事,我都會請導遊修改;系爭借條「217万円」、「黃惠敏」、「4/12」這些是黃惠敏本人親自簽的;這筆款項是伊交付給原告日圓現金,交付款項之後,一般領隊要在借資單上簽名,及記載金額及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175至182頁)。衡情江如意僅為被告員工,並無代原告簽收款項之必要,且其應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罪責而代為簽名,是堪認證人江如意之證詞可採,故本件堪認系爭借條上「217万円」、「黃惠敏」、「4/10修改為4/12」等文字確為原告所親簽。 3.再查,系爭報表上記載「黃惠敏」、「194760」及「 4/12」之文字亦為原告所書寫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美玲到庭證述:伊在被告公司係審核日本線全部導遊的帳,系爭報表是原告拿給伊,伊不會管上面的字是誰寫的,伊就負責核對裡面的資料;該文件下方之「黃惠敏,194760,4/12」之文字是原告在伊面前寫的,在伊桌上寫的…伊是在4/12給錢,因為伊給錢會要求她們簽名、押日期、寫金額…伊就是記得那天原告有來,原告在跟伊旁邊關西線的許雅淳在講話,伊有跟原告說她有一筆不足款可以領取,伊就拿給她簽名等語;而證人許雅淳即被告之關西部人員到庭證述:伊擔任被告公司關西線的手配(日文),就是出團到日本需要用到的飯店、餐廳都由伊預約…伊坐林美玲右手邊,一般音量伊都聽得到…會記得黃惠敏在l13年4月12日有去被告公司,是因為黃惠敏當天有給伊星巴克的咖啡券…林美玲叫黃惠敏後,黃惠敏在林美玲位置駐留一下下,但是林美玲叫她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00至104、182至185頁)。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114年4月12日有至被告公司一事,惟否認有簽具系爭借條及在系爭報表上簽收系爭款項,然原告否認簽具系爭借條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另依證人許雅淳之證詞,可知當日林美玲有叫喚原告,原告亦有至林美玲位置停留一下,而林美玲並不負責日本之出團庶務業務或預借金業務,是以林美玲與原告洽談之事,應為系爭款項之支付,參以證人林美玲僅為被告員工,當無為系爭款項而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罪責而代領簽名,或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前開證言,是堪認證人林美玲之證詞應為可信。 4.至原告雖有於113年4月22日在LINE群組(日本關西線)向其中成員賴永翔表示請其代為申請系爭團隊之代墊款項,及有向林美玲表示其尚未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實,惟原告上述舉措,其可能原因諸多,尚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前揭證據,足認被告已盡其清償之舉證責任,故被告抗辯林美玲已於113年4月12日當面交付日幣19萬4,760元予原告而為清償一事,尚堪採信。是以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9萬4,760元,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9萬4,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預納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合 計 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項目 卷證出處 一 海外團體領隊外幣支出報表 (團號:JXL00B240328A) 支付命令卷第9頁 二 預借團費日幣385萬元之借條 (團號:JXL00B240328A) (借條日期:113年3月26日) (簽收日期:113年3月27日) (出團日期:113年3月28日) 本院卷一第239頁 三 預借團費日幣217萬元之借條 (借條日期:113年4月10日) (簽收日期:113年4月12日) (出團日期:113年4月14日) 本院卷一第151頁 四 預借團費日幣212萬元之借條 (借條日期:113年4月16日) (簽收日期:113年4月19日) (出團日期:113年4月22日) 本院卷一第235頁 五 預借團費日幣260萬元之借條 (借條日期:113年5月3日) (簽收日期:113年5月3日) (出團日期:113年5月10日) 本院卷一第241頁 六 預借團費日幣155萬元之借條 (借條日期:113年6月4日) (簽收日期:113年6月7日) (出團日期:113年6月9日) 本院卷一第243頁 七 預借團費日幣250萬元之借條 (借條日期:113年6月20日) (簽收日期:113年6月21日) (出團日期:113年6月23日) 本院卷一第245頁 八 預借團費日幣167萬元之借條 (借條日期:113年6月28日) (簽收日期:113年7月3日) (出團日期:113年7月4日) 本院卷一第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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