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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 原告
    寄居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寄居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黃致嘉 被 告 邱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5萬2547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 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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