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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0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被告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科技公司)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分期總價共新臺幣(下同)84,390元,約定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分29期,每期付款2,91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即分期第11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5,290元。嗣訴外人學習王科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公司訂購網路教學係為了讓孫子能多學習,原訴外人學習王科技公司之業務員說可以到他們的輔導中心教學輔導,嗣才知輔導須另外付費,業務員卻沒有告知,感覺上當。若要被告賠償只能每月分期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和潤企業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或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請人(即被告)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第8條約定:「申請人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付款,和潤企業(即原告)將以電話及信函催促申請人繳款,若仍未獲繳款,和潤企業除將依法律及本契約書規定,取回標的物及行使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6%…。」、第11條第2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申請人如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特約商、和潤企業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㈡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有簽訂系爭契約且未依約繳納之事實,則依上開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約定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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