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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陳家盛
訴訟代理人
吳毓耕
被告
曾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駛不慎,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受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5,919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大同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00元與3日不能營業損失5,919元共計9,419元,為有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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