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家盛、曾鴻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2號 原 告 陳家盛 訴訟代理人 吳毓耕 被 告 曾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行駛不慎,從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修,受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5,919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大同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00元與3日不能營業損失5,919元共計9,419元,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