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張錦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兼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1元,其中工資3,540元、烤漆7,861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