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林振芳
- 原告張竣堯
- 被告吳立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張竣堯 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律師 被 告 吳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3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5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再於申辦後、112年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前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以本案門號為集團內所持用,尚未進行進階認證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fcghnbcdx」、「sfgcnhcfdf」號遊戲帳號(下稱橘子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先假冒買家向伊購買遊戲帳號,佯以匯款至「交易購」平台帳戶,待伊提領款項發現遭凍結,再假冒「交易購」之客服人員,詐騙伊依客服指示解除凍結款項,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並將序號透過LINE拍攝照片予該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中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價值40,000元之遊戲點數。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明:不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伊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得利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34號移送併辦對被告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立仁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24頁),且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無爭執,是原告前 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又被告雖抗辯其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等語,惟此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000元,堪可認定。被告之行為既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其就原告所受損害40,000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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