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2號
- 原告
-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柳約有
- 被告
- 羅凱強即晨歆髮藝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雖已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選任柳約有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公司解散登記之前,堪認本件訴訟係基於清算目的而為之(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承諾每次3年約期都能夠每年付費新臺幣(下同)19,200元至使用期滿,企圖作為被告殺價理由,故被告要求原告給予低於每年36,000元之優惠,因此民國99年8月1日,兩造訂定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23條,明文約定因甲方(即被告)原因未完成期滿,甲方(即被告)應賠償乙方(即原告)18,000元;前開所謂「完成期滿」即是甲方(即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於每年8月1日前按年支付19,200元之費用至乙方(即原告)帳戶,而被告於第2次的3年約滿期間即103年8月26日委任訴外人吳坤陽以掛號信向原告單方中止系爭契約,即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可歸責於被告,因此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規定,賠償原告18,000元之違約金,因被告不能完成新期約期滿之責任而造成原告預定收入不足,並發生有每年被告僅只支付19,200元之特約優惠費用予原告而非被告每月支付3,100元(營業稅另計)之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其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
㈡經觀原告主張及兩造於99年8月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可知兩造間第1次契約期間係至102年7月31日止,而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時即103年8月26日,為新契約(即第2次契約)生效之期間,先予敘明。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承諾每次3年約期都能夠每年付費19,200元至使用期滿,企圖作為被告殺價理由,故被告要求原告給予低於每年36,000元之優惠,而非每月支付3,100元(營業稅另計)之費用云云,然就所指「每次」之次數為何、兩造商議過程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合意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可見兩造就契約期滿時之續約情事,僅定有「如被告於契約期滿後若不欲繼續使用原告商品(即不欲再為續約),應於期限屆至前7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視為被告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之約定,顯見被告就第1次契約、或新契約期間期滿後是否為續約乙節本即有選擇之權,且並未見有何原告指摘被告有為「每次3年約期」都能夠每年付費19,200元至使用期滿之承諾並載明於契約。而同前所述,於被告就是否續約本即有選擇權,且未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被告定應續約之合意等情形下,簽約之兩造應係以一次契約期限(即3年)為前提考量之情形下,就系爭契約之簽立條件(含對價金額、保固及其他約定事項)為審慎思考並為商量後而為合意約定。是被告就兩造第1次契約期間既無違反兩造約定,原告徒以被告對原告承諾每次3年約期都能使用期滿作為被告殺價理由、被告於第2次契約期滿期間終止契約而未完成新期約期滿、造成被告僅只支付19,200元之特約優惠費用予原告而非被告每月支付3,100元(營業稅另計)之費用、原告預定收入不足云云為由,指摘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尚屬無憑。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準,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18,000元違約金為據,然查,原告前於103年間,以同一主張事實為由,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40元(含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18,000元違約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板小字第2614號受理,並就原告因被告所為終止行為是否受有損失部分,以「……原告並無再次安裝,而原告於前契約期間之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費用,原告早已計算其於前次契約期間三年間得到攤提,此花費成本已得回收,原告於此次契約期間並未對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有所支出,並無因此而生之損失」為由,判決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小上字第50號受理,並就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部分,以「……有關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前契約期間(即第一個三年約期,屬舊約期)之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費用部分,上訴人早已計算而於前次契約期間三年間得到攤提,此花費成本顯已回收(故若被上訴人於第一個三年期滿時不再續約,本不須賠償上訴人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18,000元),是上訴人於此次契約期間(即第二個三年約期,屬新約期)既未對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有所支出,即無因此而生之損失……原審據此認定,而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為由,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等情,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是原告雖以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或民法第227條不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給付不能並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之違約金云云,然就有無受有損害部分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亦未盡舉證之責,即難謂有何損害存在。從而,其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要屬無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