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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告
陳淵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與訴外人陳志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94元,其中鈑金7,246元、烤漆10,764元、零件13,484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至112年9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3,500元折舊後為2,97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0,981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981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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