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09號
- 原告
- 謝文清
- 被告
- 林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糾紛而心生不滿,除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擴張器撥放「要給謝文清死」等語外,亦騎乘三輪車四處撥放「要給謝文清死」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除於112年11月20日以擴張器撥放「要給謝文清死」等語外,亦騎乘三輪車四處撥放「要給謝文清死」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固據提出「2頁大概內容」、「6個月內日記影本及錄音大概內容」、備忘錄及錄音譯文等件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調字第531號卷第15至17頁、第37至291頁;見本院卷第241至273頁)。然查,原告提出之「2頁大概內容」、「6個月內日記影本及錄音大概內容」除均僅為原告單方指述外,因原告提出之證物錄音檔已逾150個以上,錄音時長更有長達5小時、3小時者,而原告既自承其提出之錄音譯文有關被告部分較少,且對於錄音譯文中何部分涉及被告亦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77頁);又參以原告前曾以本件起訴之事實對被告提出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8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另參以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時點原為112年11月21日,復於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為112年11月20日,而原告於上開士林地檢署刑事案件所主張之時點復為112年11月21日,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前後不一。以上,難認原告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