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凌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葉容辰、羅祥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凌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容辰 被 告 羅祥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凌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葉容辰、被告羅祥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被告葉容辰、被告羅祥凌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8172元 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5 違約金: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