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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告
凌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葉容辰
被告
羅祥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凌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葉容辰、被告羅祥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被告葉容辰、被告羅祥凌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8172元 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25 違約金: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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