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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08號

給付停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告
陳素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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