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05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嚴偲予
- 訴訟代理人
- 吳春龍
- 被告
- 張麟鑫
- 被告
- 開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貳元由被告甲○○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開元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威浩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7時04分許,將訴外人秋山宅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適有被告甲○○駕駛其向被告開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不慎且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909元(包含工資1萬4,020元、零件2萬2,889元)。又被告開元公司係於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將系爭B車出租予被告甲○○使用,惟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於承租系爭B車時已高齡80歲,依交通部公路局辦理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規定,應通過體格檢查及認知功能測驗始能領取有效期間為3年之駕駛執照,然因被告開元公司並未提出被告甲○○於承租系爭B車時之合法有效駕駛執照,顯見被告開元公司並未審核被告甲○○是否具有駕駛執照即逕行租車予被告甲○○,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開元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開元公司則以:被告開元公司雖將系爭B車出租予被告甲○○使用,但因被告開元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係承接此公司,故被告開元公司僅能提出汽車出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無其他資料。又系爭契約第11條已約定承租人於承租車輛期間,如發生意外事故,一切民事、刑事責任均由承租人自己負責,故原告應向被告甲○○求償而非被告開元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139至14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且為被告開元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不慎且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向被告開元公司承租系爭B車時,已高齡80歲,故因被告開元公司未審核被告甲○○是否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逕行租車予被告甲○○,被告開元公司應就本件事故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院於114年4月23日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以:「請查明被告甲○○…之機車或汽車駕照有無註銷或吊銷之情形,若有,係於何時註銷或吊銷?」(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桃園監理站於114年4月28日以竹監單桃二字第1143083681號函覆本院以:「…二、經查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目前尚屬正常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上開回函,自難認定被告甲○○於向被告開元公司租用系爭B車時,並未取得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則原告請求被告開元公司就本件事故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4,020元、零件2萬2,88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工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139至143頁),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3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7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152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1,172元(計算式:工資1萬4,020元+零件7,152元=2萬1,172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2頁、第45頁),系爭A車係停放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段之紅線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A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甲○○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甲○○賠償金額30%,被告甲○○僅須賠償70%,計1萬4,820元(計算式:2萬1,172元×70%=1萬4,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修復費用1萬4,82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萬4,820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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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89×0.369=8,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89-8,446=14,443
第2年折舊值 14,443×0.369=5,3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43-5,329=9,114
第3年折舊值 9,114×0.369×(7/12)=1,9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14-1,962=7,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