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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葉建豐

  • 當事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卉豐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3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卉豐食品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葉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9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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