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望月弘秀
-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即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即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汪林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臺北市內湖區,有車籍資料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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