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林昱豪
- 原告黃柏燊
- 被告海邊小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7號 原 告 黃柏燊 被 告 海邊小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2,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該估價單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零件費用為9,225元(計算式:12,300×3/4=9,225),工資費用為3,075元(計算式:12,300-9,225=3,075),而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即111年7月(見限閱卷)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7月19日止,已使用約2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97元,加計工資費用3,075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72元(計算式:1,897+3,075=4,9 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5×0.536=4,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5-4,945=4,280 第2年折舊值 4,280×0.536=2,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80-2,294=1,986 第3年折舊值 1,986×0.536×(1/1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6-89=1,8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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